原告董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自由职业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承包建设廊坊市侨治花园小区,自2010年6月开始租赁原告塔吊,用于该小区建设。2012年5月,被告使用该塔吊用于小区10号楼建设,至今被告欠我租赁费未给付。故而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租赁费215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起诉我有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城二建)签订了栋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城二建中标承接的侨治花园小区住宅楼、办公楼工程,择优确定李某某承建7号办公楼、8号、10号住宅楼。李某某同时写有承诺书一份,表示在承接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纠纷由本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建所承包楼房。被告在承建所包楼房时,租用了原告董某某的QTE63型塔吊用于施工。2012年5月23日,10号楼塔吊开工,至同年9月23日共计使用4个月。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月1日为停工期,计3个月零8天。20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7日又开工26天。
QTE63型塔廊坊同期租金价为每台每月29000元至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栋号承包合同1份,承诺书1份,塔吊开工证明1份,工地负责人李万禄证明3份,城二建分管经理王志沂证明1份,廊坊同型号塔吊租赁合同2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塔吊,被告事实上使用了塔吊,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起诉时,主张月租金27000元,停工期间按月租金的三分之二计算,进场费同月租金,此要求低于廊坊同期同种租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租赁费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审判员 吴德军
书记员: 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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