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根
住所地: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赵向东,职务:经理
住所地: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任大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万某与被告牛某某、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万某诉称,2018年4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在110国道115KM+800M处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了保障我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201元。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过30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没保险。我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6时4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15KM+8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董万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牛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又与西边石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董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万某受伤后到怀来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4563.22元,鉴定费2384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2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冀G×××××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董万某垫付了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为原告董万某垫付了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4563.2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⑷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⑸误工费11569.81元(23461元/年×180天)(6)交通费300元⑺鉴定费2384元⑻车辆损失400元,以上计53947.03元。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某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某22669.81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1569.8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某400元。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万某14614.05元((53947.03元-10000元-22669.81元-400元)×7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董万某经济损失23069.81元;
二、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万某14614.05元,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董万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4614.05元;
三、原告董万某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董万某承担332元,被告怀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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