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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住所地北安市南京路66号。
负责人:王晓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系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安工行补办董某某个人档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董某某是北安工行的员工。董某某在1977年8月下乡,1979年返城后在北安工行招工时报名考入北安工行工作至今,但北安工行工作人员渎职,将董某某档案遗失。董某某从知道档案丢失后一直向北安工行主张权利要求查找本人档案的去向,或者补办本人人事档案,几年来信访、上访一直无结果。2017年3月20日,北安工行出具登记表证实董某某档案丢失,2017年10月12日,董某某向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安工行给董某某补办档案,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安工行给董某某补办人事档案,并承担本案费用。
北安工行辩称,一、没有证据证实北安工行与董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董某某的诉讼主张为要求补办个人档案,补办个人档案的前提是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董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北安工行均不认可,这些证据均为北安工行自己制作,并按照董某某补办社保的要求为其加盖公章,为此董某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以上述材料向北安工行追索任何利益,因此,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被采纳,更不能证明北安工行与董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有档案存放于北安工行处。董某某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董某某在北安工行处有人事档案。按照工商银行当时文件,当时的储蓄代办员不是正式职工,也不是临时工,其可随时有另谋职业的自由,工商银行不可强留,由于储蓄代办员的上述特殊性质,其并没有个人人事档案,董某某要求补办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三、董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按照董某某自述其在2005年知道档案丢失,在2017年10月才起诉,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四、即使董某某是北安工行的储蓄代办员,其自述于1997年到日本定居,到2005年才到北安工行处找寻档案,期间从未与北安工行联系过,当时的储蓄代办员都有合同期限,其合同关系也早已终止,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提下,北安工行更没有义务为董某某补办档案。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北安工行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及董某某有档案存放于北安工行处,董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即使董某某是北安工行的储蓄代办员,其合同关系也早已终止,请求法院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北安工行的合法权益。
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安市工商银行职工参保情况登记表1份,旨在证实董某某是北安工行的员工,北安工行因过失将董某某档案丢失,有北安工行盖章予以证实。
2.工资明细表和住房公积金明细表等10份,旨在证实董某某是北安工行的职工,有北安工行的公章证实,并且董某某至今没有与北安工行解除劳动关系。
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旨在证实董某某因职工档案丢失一直在信访,没有得到解决,董某某向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4.清退代办员情况表及自谋职业人员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实董某某是北安工行职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表中的身份证号和签名都是假的,不是董某某本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
5.人事档案1组,旨在证实该档案所有人郭某与董某某一同被北安工行招聘为工作人员,郭峰在北安工行有职工档案,董某某的档案被北安工行丢失,北安工行应予补办。
北安工行质证意见:上述证据1、2是北安工行按照董某某的意思要求,为了给董某某办理社保退休手续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应被采纳;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事实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与证据1、2意见相同;证据5是一组复印件,没有劳动部门或社保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实董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由北安工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北安工行公章,是北安工行对上述证据所记载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2的证明事实,本院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北安工行未否认其证明内容,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该证据载明的董某某曾是北安工行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北安工行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北安工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书1份,旨在证实北安工行为董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按董某某的要求制作的,董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不能向北安工行追索任何利益,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2.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85)银工储便字第67号文件和专职储蓄代办员合同书3份,旨在证实专职储蓄代办员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不是银行的正式职工,双方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北安工行没有义务为其建立、保管、补办相关人事档案。
董某某质证意见:因董某某几年来一直在找北安工行要求退休而北安工行不予办理,在董某某几十次上访的情况下,北安工行同意出具材料但要求董某某必须放弃向北安工行主张权利,证据1是在违背董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董某某认为按照证据2的文件要求,北安工行在1985年已经与储蓄代办员签订上岗合同,而董某某是1988年上岗的,恰恰能证实北安工行没有履行与董某某的相关手续,北安工行存在过错,董某某仍是北安工行的职工;对于三份储蓄代办员合同书,董某某认为他们的情况与董某某不一样,不能证实北安工行的证明目的。
北安工行认为依据上述保证书董某某不能向北安工行提起诉讼,但北安工行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为董某某出示材料的真实性,且董某某依据北安工行提供的证明要求北安工行补办档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事实需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某某于1977年下乡到原××县新民公社,1979年返城,1988年至1997年在北安工行做储蓄代办员工作。1997年董某某去日本生活,庭审中,董某某自称当时向北安工行请假一个月到日本打工,一个月后没有向北安工行延续假期仍然在日本生活,自此一直未回到北安工行工作。2005年,董某某欲交纳社保,到北安工行取自己的档案时发现其档案已丢失,之后,董某某为办理社保一事多次到北安工行查寻档案,但一直未能解决。2017年3月,在董某某要求下,北安工行为董某某出具了办理社保的相关资料,包括北安工商银行职工参保情况登记表、公积金利息核对表、住房公积金明细、职工发薪明细表、储蓄代办员自谋职业补偿金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清退代办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黑河分行储蓄代办员自谋职业人员协议书、代办员自谋职业人员养老金支付情况表等书面材料。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清退代办员情况表中记载有董某某“银行工作时间:88.8”字样,在黑河分行储蓄代办员自谋职业补偿金明细表中董某某入行时间也记载“88”字样。董某某取得北安工行提供的办理社保相关资料的当天,按照北安工行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北安市工商银行于2017年3月14日提供的所有关于董某某的材料,只用于董某某办理社保退休使用,材料系董某某描述并复制。董某某不能以上述材料向北安市工商银行追索任何利益。”董某某持上述材料到劳动部门办理社保时,劳动部门答复是从1994年开始计算工龄办理社保,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工龄应从1977年下乡开始计算,故董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安工行为其补办档案,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了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某某不服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北安工行为其补办个人档案。北安工行在第一次庭审时称董某某原来在北安工行作储蓄代办员工作,是临时工,因董某某到单位找寻职工档案,北安工行按董某某的要求为其制作了办理社保的相关资料;在第二次庭审时,北安工行否认了董某某在北安工行工作过的事实。
又查明,2001年4月17日,他人以董某某的名义与北安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黑河分行储蓄代办员自谋职业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董某某)自愿申请与甲方(北安工行)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北安工行付给该协议的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2.4万余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董某某虽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有北安工行为董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及职工参保情况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清退代办员情况表、黑河分行储蓄代办员自谋职业补偿金明细表等多份证据证实,可以确认董某某系北安工行职工;同时,2001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黑河分行储蓄代办员自谋职业人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董某某与北安工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此协议虽是他人以董某某名义签订,但也证明了北安工行与董某某曾存在劳动关系,北安工行虽否认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北安工行否认与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其私自制作、非北安工行提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北安工行为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董某某到北安工行工作时间为1988年8月。董某某自称1997年请假一个月出国,之后多年再未请假;虽然2001年他人以董某某名义与北安工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董某某与北安工行之间事实上自1997年后多年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董某某在北安工行的工作时间应以其1997年离开工作岗位为界点。根据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条:“职工失踪、逃亡、合理流动或出国不归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的规定,北安工行在董某某出国后负有保管其职工档案的义务,故北安工行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理应为其补办职工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董某某补办职工档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荣光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

书记员: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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