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
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张宝荣
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
魏建梅
七台河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孙文城(黑龙江七台河桃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葛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荣(原告母亲),女,汉族。
被告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林迪,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梅,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七台河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七台河市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XX诉被告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七台河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倒塌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在本案中,舞台的台板属于舞台的主要构成部分,一块台板按照对整个舞台的组成比例来计算,该事故应属于设施的倒塌。第一被告将用于举办艺术节的舞台搭建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应为建设单位,第二被告应为施工单位,该舞台的台板被风吹起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应为能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案件,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例过错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次需考虑的,还有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原因力比例的斟酌就成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必要因素。第一被告在该事故中作为建设单位,应对该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其应尽的义务在该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故应承担次要(即3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提供设施搭建的所有原材料、器材,应确保该设施的质量无任何安全隐患,其应尽的义务在该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故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即7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应按该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已支付的在总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有权选择医疗机构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其医疗费属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且鉴定确定可以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费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丧失劳动能力到恢复劳动能力这一期间,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系校高三学生,其无任何收入,故无法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该诉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为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为在校高三学生,该侵权事故不仅从身体上对原告造成了影响,而且对其学业计划造成很大影响,后果严重,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XX应获得的赔偿款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80421.08元(35098.23元+45322.85元);
(二)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20年×20%);
(三)护理费13755.58元(43659.00元÷365天×115天);
(四)伙食补助费2355.00元(15.00元×97天+50.00元×18天);
(五)营养费(住院期间)6290.00元(50.00元×97天+80.00元×18天);
(六)交通费1010.00元(3.00元×97天+719.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以上合计194871.66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葛XX30%的赔偿款即584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2905.23元,还应给付45556.27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葛XX70%的赔偿款即136410.16元,扣除已支付的22193.00元,还应给付114217.16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19.00元,鉴定费322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1513.20元,由被告七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53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倒塌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在本案中,舞台的台板属于舞台的主要构成部分,一块台板按照对整个舞台的组成比例来计算,该事故应属于设施的倒塌。第一被告将用于举办艺术节的舞台搭建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应为建设单位,第二被告应为施工单位,该舞台的台板被风吹起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应为能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案件,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例过错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次需考虑的,还有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原因力比例的斟酌就成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必要因素。第一被告在该事故中作为建设单位,应对该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其应尽的义务在该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故应承担次要(即3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提供设施搭建的所有原材料、器材,应确保该设施的质量无任何安全隐患,其应尽的义务在该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故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即7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应按该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已支付的在总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有权选择医疗机构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其医疗费属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且鉴定确定可以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费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丧失劳动能力到恢复劳动能力这一期间,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系校高三学生,其无任何收入,故无法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该诉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为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为在校高三学生,该侵权事故不仅从身体上对原告造成了影响,而且对其学业计划造成很大影响,后果严重,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XX应获得的赔偿款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80421.08元(35098.23元+45322.85元);
(二)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20年×20%);
(三)护理费13755.58元(43659.00元÷365天×115天);
(四)伙食补助费2355.00元(15.00元×97天+50.00元×18天);
(五)营养费(住院期间)6290.00元(50.00元×97天+80.00元×18天);
(六)交通费1010.00元(3.00元×97天+719.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以上合计194871.66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葛XX30%的赔偿款即584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2905.23元,还应给付45556.27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葛XX70%的赔偿款即136410.16元,扣除已支付的22193.00元,还应给付114217.16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19.00元,鉴定费322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1513.20元,由被告七市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53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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