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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焦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张某某
朱飒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枫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飒。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张某某、朱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张雪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朱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贺、葛某某、葛小春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院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75.71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4、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97.3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24天+30天)=4320元。5、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24天=19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215.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75.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40元)。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葛小春损失12006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771.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492元,鉴定费800元)。按照损失比例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20元,不足部分11375.71元元-2520元=8855.71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张雪峰承担70%,即8855.71元×70%=6199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40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焦某某、朱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60元。
二、被告焦彦卿、朱飒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35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贺、葛某某、葛小春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院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75.71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4、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97.3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24天+30天)=4320元。5、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24天=19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215.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75.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40元)。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葛小春损失12006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771.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492元,鉴定费800元)。按照损失比例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20元,不足部分11375.71元元-2520元=8855.71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张雪峰承担70%,即8855.71元×70%=6199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40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焦某某、朱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60元。
二、被告焦彦卿、朱飒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35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315元。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王安生
审判员:甘金中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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