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嗣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和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春玲。
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原审第三人代春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汪某某、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与葛某、代春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葛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中虽明确说明合同在武汉市订立,并约定任何一方可在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明确合同在武汉市哪个区签订,故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崇阳县,故崇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涂海兰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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