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
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平,被告黄某某、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合计228029.7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21时20分左右,陶国荣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720M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时,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葛某某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原告葛某某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6月2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陶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8日,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伴右股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80日。被告黄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陶国荣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21时20分左右,陶国荣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720M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时,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葛某某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原告葛某某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6月2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陶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8日,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后遗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80日。被告黄某某系苏H×××××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陶国荣具有B2D驾驶资格,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陶国荣的起诉。原告葛某某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中央府邸小区。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份复印件、江苏省淮安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淮安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央府邸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黄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陶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对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事故中责任人对事故产生过错大小所确定的,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陶国荣在驾驶车辆与对向会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陶国荣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陶国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因侵权致他人死亡,故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出具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将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不能出具道路运输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将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后,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定,故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鉴定机构无交通事故审查等级评定资质,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不予认可。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所依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及阅片,得出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后遗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80日的鉴定结论,且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寿公司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86632.74元,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中三张救护车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合计支出医疗费86632.74元(其中包含2015年4月27日的救护车费用306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需要住院救助,故产生救护车费用,该救护车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故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营养费7387.2元(24966元/年÷365天×60%×180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营养期为180日,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180日为54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为150日,且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本院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认可,如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故我公司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区中央府邸小区居住,故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6663.78元(37173元/年÷365天×360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为360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区中央府邸小区居住,故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以救护车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房屋,不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66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663.7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2502.52元。因被告黄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344元,故应在被告人寿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黄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1115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344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扬 审 判 员 张锦武 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
书记员:张又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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