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公司职员。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常某某、赵某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鹤、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赵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2,3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常某某、赵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此款系被告常某某与案外人葛云飞之间的欠款且已经还完的辩解,因二被告提供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5.76%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即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2,340,000.00元×5.76%/年÷12个月÷30天×468天=175,2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赵某连带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219.20元,合计人民币2,515,21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744.00元、公告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赵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2,3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常某某、赵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此款系被告常某某与案外人葛云飞之间的欠款且已经还完的辩解,因二被告提供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5.76%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即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2,340,000.00元×5.76%/年÷12个月÷30天×468天=175,2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赵某连带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219.20元,合计人民币2,515,21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744.00元、公告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立东
审判员:卢宏波
审判员:尤广鹏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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