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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苹,被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齐某某丈夫葛玉利称倒玉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葛某某借款5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丈夫葛玉利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有被告丈夫葛玉利出具的欠条为证。2016年8月8日,被告丈夫葛玉利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齐某某辩称,1、原、被告非同村村民,互相之间并不相识,被告丈夫葛玉利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故亦不同意偿还。2、被告丈夫葛玉利确实做倒玉米生意,但被告家中资金充足,又无买房、买车等重大生活开支,无需向他人借款。3、原告与被告丈夫葛玉利既不是亲戚亦不是朋友,短期内将100000.00元现金借给葛玉利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既无借款人手印亦无担保人。4、被告丈夫葛玉利做倒玉米生意所挣钱财并未交给被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应是葛玉利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义务偿还。
原告葛某某为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1、借条两张;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3、电话录音及短信截图。
被告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葛君(被告女儿)出庭证人证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流水、电话录音及短信截图,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齐某某与葛玉利(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葛玉利于2016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葛玉利生前从事倒卖玉米生意。2016年5月8日、5月25日葛玉利分两次共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葛常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葛玉利2016年5月8号”。“欠条今欠葛常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葛玉利2016年5月25日”。欠条中“葛常印”与原告葛某某为同一人。葛玉利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齐某某主张其偿还欠款,被告齐某某亦认可存在欠款事实。被告齐某某与葛玉利未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财产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齐某某丈夫葛玉利生前向其借款1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支取流水、葛玉利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妻子黄玉苹与被告齐某某电话录音、互发短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债务虽为被告丈夫葛玉利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因借债关系发生于被告齐某某与葛玉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葛玉利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财产进行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借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为家庭共同利益,故对其主张的该笔债务为其丈夫葛玉利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且考虑到葛玉利生前从事倒卖玉米生意,确需大量流动资金,故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齐某某与葛玉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丈夫葛玉利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齐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葛某某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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