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会、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会、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会给付借款100000元整;2、查封蒲阳镇字第××号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3、查封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牌号为冀F×××××号迈腾轿车一辆,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以顺平县加油站对面蒲阳镇字第××号房产及顺国用(2003)字第A398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并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给付了原告,同时被告赵某某以本人所有牌号为冀F×××××号迈腾轿车一辆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综上,因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某会以县加油站对面房地产南侧房产证及房产做抵押和担保人赵某某迈腾车一辆做抵押担保,车牌号冀F×××××。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房产证房屋和担保人车辆使用权归葛某某所有。借款人:张某会。担保人:赵某某。鉴证人:柴丰卫。鉴证人:马路平。2014年9月10号。”被告张某会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彦芳的顺平县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房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者为张立方的顺国用(2003)字第A398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葛某某。原告与二被告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0号借条一份、顺平县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房权证书、顺国用(2003)字第A398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张某会向原告葛某某出具借条,原告葛某某给付被告张某会现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会给付借款100000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给付原告的房产证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彦芳,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者为张立方,张某会处分他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无效。另,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车辆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房产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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