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烈,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家烈、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王学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学烈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庭成员三人,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田7亩(大亩)。2012年二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王学烈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家庭全部承包田转包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春,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土地并耕种了该土地,因被告王学烈执意要将土地进行转包,从而导致与原告葛某某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承包田中二原告的份额归二原告经营。2015年10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就该7亩土地已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刁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该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损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刁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各自经营的土地2.33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家庭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7亩,王学烈是家庭承包的户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学烈在林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证明王学烈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的6亩归二原告经营,余归原告经营。
被告王学烈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学烈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7亩土地,其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合法流转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学烈达成离婚协议,将其中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给二原告经营,该协议不影响王学烈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协议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刁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1份。意在证明该调解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春,本案原告葛某某将李某某从王学烈处转包的土地毁种,针对该事实,李某某的陈述在审判卷宗里应有明确的体现;李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而调解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根据调解书可以证明2014年原告即知道了被告李某某与王学列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且强烈反对,所采取的行为就是强行耕种,该调解书充分说明了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二原告不知情;同时能证明李某某明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反对土地转包的情况下,仍与王学烈达成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在李某某提起诉讼时,其没有将二原告列为本案的被告,法院也未通知二原告参加诉讼,调解书是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
被告王学烈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二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调解书在整个调解程序上是依法送达、依法开庭,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与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早在2004年,原告家庭就以承包户主王学烈的名义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至2012年,王学烈再次找到李某某,提出将该土地继续转包给李某某,被告也向王学烈询问了土地转包的价格、转包期限及家庭成员是否同意转包的情况,李某某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王学烈与李某某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是知情的,原告因为土地租赁价格上涨时感觉到土地转包吃亏了,方阻挠李某某继续经营该争议土地,其目的是为了再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增加土地转包费无果,采取非常手段阻止李某某正常经营,故林口县人民法院所做出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生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学烈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土地转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9日,王学烈以家庭承包户主的名义将家庭承包的7亩土地转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从合同内容上看,转包土地的期限是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同时体现了粮食补贴款的转让,因此难以确定每年的土地承包费是多少;二、该合同内容名为转包,实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此合同无三家子村委会盖章确认,无负责人签名,这种流转关系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三、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学烈将自己所分的7亩土地进行处理,而王学烈家有三口人分得7亩土地,王学烈本人为2亩多地,其处分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四、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争议解决的办法,即该合同是可以违约的,只不过要受到违约的制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要按承包费的5倍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王学烈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争议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学烈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系葛某某与王学烈之子。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上述三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刁翎镇三家子村分得口粮田7亩,另有5垧开荒地,承包户户主为王学烈。2004年,王学烈与李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口粮田7亩转包给李某某经营至2011年秋收结束,原告葛某某做为家庭成员知道土地被转包给李某某的事实。2012年5月9日,王学烈与李某某再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王学烈将村分的7亩土地转包给李某某经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为止,具体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为7400元,2012年之前的粮食补贴款3000元已由李某某交给王学烈,2013年起粮食补贴款归王学烈所有,如违约,违约方按土地承包费的5倍赔偿。2014年春耕时,原告葛某某将转包的土地强行耕种并收获,2015年该土地由被告李某某耕种并收获。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以王学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并于2014年9月18日做出(2014)林刁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与王学烈于2012年5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学烈于2015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葛某某和王某某拥有6亩口粮地的经营权,余归被告王学烈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烈做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从2004年起即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并一直履行至2011年秋收结束,该合同的履行使被告李某某相信王学烈有权将家庭土地对外转包,王学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某与其再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亦出于善意,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原告主张被告王学烈与原告葛某某离婚时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与王学烈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恶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原告主张王学烈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系转让合同,证据不充分,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治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白景华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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