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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马海英(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物资置业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职工。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交警支队民警。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日原告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原告王某某分别交纳人民币65000元,在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星楼商贸大楼购买车位,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取车位款65000元的收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车位买卖合同,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位。2013年10月,原告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共计195000元并自200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各原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主张四原告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原告有权利选择共同诉讼,因为是同一被告、同一事实,也都是车库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基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共同提起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共同起诉,理据不足。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车位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车位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车位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位款。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及车位交付时间均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日原告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原告王某某分别交纳人民币65000元,在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星楼商贸大楼购买车位,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取车位款65000元的收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车位买卖合同,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位。2013年10月,原告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共计195000元并自200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各原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主张四原告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原告有权利选择共同诉讼,因为是同一被告、同一事实,也都是车库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基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共同提起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共同起诉,理据不足。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车位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车位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车位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位款。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及车位交付时间均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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