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
兴县北河镇十五汲村五区68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
兴县北河镇十五汲村六区27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
碑店市肖官营乡车屯村5号,现被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西效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娄志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420M处时,将行人葛辉撞倒,造成葛辉死亡,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辉无责任。原告葛某某系受害人葛辉独生子。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葛辉母亲,现年83周岁,其有长子葛全、次子葛辉、长女葛萍、次女葛春梅四子女,王某某为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经法院核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殡葬证、定兴县北河镇十五汲村委会证明、定兴县公安局痕检书、尸栓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葛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葛辉死亡,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以2016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其它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损失具体为:
1.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4人=11278.75元;
3.丧葬费:46239÷2=2311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30541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418.25元。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5418.25元;
二、二原告在获得以上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二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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