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其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9510.34元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200元。事实和理由:葛某系河北新洋丰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12月8日河北新洋丰肥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年,人保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72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4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2017年1月7日2时10分许,葛某因交通事故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487.93元,住院33天。因葛某左锁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葛某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评定意见为所需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葛某依据投保的险种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其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葛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和免责期间,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员清单以出险月工资表为准,请法庭核实葛某主体是否适格。3、在无免责的事由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赔付。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我公司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剩余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1月7日2时10分许,马彬彬驾驶冀F×××××号小客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中校门口时,碰撞葛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秀霞、刘英)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葛某、刘秀霞、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彬彬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葛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3、对本院(2017)冀0609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人保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予以履行。4、对葛某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无异议。5、对葛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葛某医疗费为18487.93元。6、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住院津贴(40元*30天)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公司对河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出具的、葛某提供的意外保险人员名单不认可。葛某质证称,新洋丰公司与人保公司当时只是签发了保单,参保人员名单是新洋丰公司出具的,关于事发当月工资表在庭上要求的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供,本院对葛某提供的意外保险人员名单予以认可,即认定葛某属于参保人员,葛某作为原告主体合格。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法院章,且委托时并未通知当事人参与,属于单方委托。葛某质证称,鉴定意见书在相关案件中,人保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即为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与本案相关的(2017)冀0609民初1035号生效判决中,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判决中已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葛某的后续治疗费以不属于实际支出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葛某的后续治疗费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估,属于可预见的损失,且在(2017)冀0609民初1035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某系河北新洋丰肥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北新洋丰肥有限公司办理了包括葛某在内的职工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葛某与人保公司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成立。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葛某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另外两名伤者,不违背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某保险金19510.34元和意外住院津贴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