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李某占
原告葛某某,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占,住三河市。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和被告李某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占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李某占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被告按责分担,本院酌定由李某占赔偿70%,由原告自行负担30%。因此,被告李某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7854.64元。原告葛某某的酒精检测费、停车费由李某占赔偿308元。综上,被告李某占应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816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葛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占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占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李某占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被告按责分担,本院酌定由李某占赔偿70%,由原告自行负担30%。因此,被告李某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7854.64元。原告葛某某的酒精检测费、停车费由李某占赔偿308元。综上,被告李某占应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816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葛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占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书记员:李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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