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60592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中药柜厂做木工活。3月25日原告在用电刨子刨药柜抽屉时左小手拇指被刨掉。当时被送往叮咛店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这些药费都是被告承担的。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又造成伤害,到西杨村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05元,系被告支付,在年底结账时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赔。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程仿华雇佣的工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实是被告中药柜是由程仿华承揽,年底程仿华给工人发放工资是其本人和工人结算后出具支款凭据,被告才予以支付。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葛某某经程仿华介绍于2016年3月11日到被告张某某处中药柜厂做木工活,3月25日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左手小指外伤,在叮咛店中心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中1006.98元系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时右手受伤,在西洋村红十会医院花医疗费725元由被告支付后在工资结算时予以扣除。2017年1月4日原告对其伤情委托司法鉴定,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葛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被告开办的制作医疗橱柜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原告称受伤后在叮咛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原告与程仿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程某证实被告张某某系雇主,负责发放工资。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1731.98元、伤残赔偿金参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0×11051×10%=22102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合情合理,经计算为19779÷365×100=541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052.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交住院治疗及医嘱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与治疗伤情相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工资收入每天266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程仿华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程某证实被告张某某系雇主,负责发放工资。故而被告辩称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34052.9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负担326元,原告负担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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