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闫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小区1号楼4单元2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家园9号楼1单元6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再审申请人葛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05民初13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某申请再审称:葛某与闫某于2013年在昂昂溪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居,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约二年,同居期间应该共同偿还债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属于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已于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归女方偿还。
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在偿还贷款过程中,一直是由闫某办理,葛某也予以认可。
至于钱款的来源,不影响认定闫某偿还贷款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且在申诉期间,葛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贷款,故对葛某再审申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属于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已于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归女方偿还。
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在偿还贷款过程中,一直是由闫某办理,葛某也予以认可。
至于钱款的来源,不影响认定闫某偿还贷款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且在申诉期间,葛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贷款,故对葛某再审申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培义
审判员:葛宏志
审判员:陈国威
书记员: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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