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烈炳,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八岭供电营业所,住所地: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居委会。
负责人:刘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八岭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八岭供电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烈炳、被告八岭供电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花新路马××村路段时,因天黑视线模糊,撞到路边水泥电杆上,原告当即受伤倒地,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共计支付医药费57565.7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自发性脑出血;2、头皮裂伤;3、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脑萎缩;6、肝功能不全。2018年11月16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行司法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个9级、一个10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本案涉案电杆系被告所有和管理之物,且被告对栽在道路边上的电杆,没有挂放提醒行人的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八岭供电所辩称:1、原告诉称因骑车撞杆致其受伤缺乏证据;2、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未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新路马××村路段时,在行驶中车辆向道路右侧偏离,原告将车辆往左边回正时侧滑撞到路边属被告所有的电线杆上后倒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葛某某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3月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自发性脑出血;2、头皮裂伤;3、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脑萎缩;6、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可能因迟发性出血、脑疝、癫痫、梗塞、水肿、脑积水、脑功能障碍等加重病情,严重者危及生命。2018年11月16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葛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因意外致头部的损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250元。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区八岭山××组,为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3月20日被确定为智力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之规定,从公路外缘其向外应划定一定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且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该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而本案涉案电线杆紧邻道路,处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其未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故被告八岭供电所在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线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虽然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该电线杆紧邻道路且距离前方弯道较近,对原告的行车安全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或加重了损害结果,该电线杆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在行驶时未能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在本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八岭供电所应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因骑车撞杆所导致的,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及没有证据证明因电杆受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的相关凭证,原告葛某某的医疗费为57565.73元,其中社保基金支付了29432.36元,大额医保或优惠5660.13元,原告自付22473.24元,对原告自付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对原告葛某某的护理期鉴定意见为12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原告的诉请,本案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00元(38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11月16日定残,故应按10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葛某某为农村户口,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05元(13812元×10年×21%)。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35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50元。
9、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905.24元(22473.24元+11577元+1900元+2700元+29005元+5000元+35000元+2250元),被告八岭供电所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71.57元(109905.24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八岭供电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32971.57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八岭供电营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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