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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英某与左某某、左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英某,住望都县,系望都县晶美纸箱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住望都县,系左亚光之妻。被告:左某飞,住望都县,系左亚光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货款75,411元;2、被告左某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15日,被告左某某与左亚光登记结婚。婚后左亚光在开办望都县踏四季鞋厂期间(即2018年1月至4月),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纸盒,价款总计75,411元,并以其本人和鞋厂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左亚光于2018年6月28日去世。被告左某某与左亚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鞋厂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被告左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左某飞与左亚光系父子关系,享有财产继承权,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虽与左亚光系夫妻关系,但对原告所诉货款不知情。对于左亚光开办的踏四季鞋厂,被告没参与过,也没去过,对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事实的真假及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均不知道,不予认可。2、被告作为左亚光的遗产继承人,向法院和家人声明,对左亚光的遗产全部放弃继承权,并对左亚光生前债务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左某飞辩称,1、对原告所诉左亚光生前拖欠货款不知情,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假也不知道。今天开庭的两个案件中左亚光对葛英某的欠款条和对李宏伟的欠款条不用进行笔迹鉴定,用眼直观就可对比看出两个欠条不是同一人所写,所以,只认定其中一张欠条是真的,另一张是假的,或者两张欠条都是假的。2、左亚光去世后一个来月时,被告已经用书面形式向家人和亲属们公开声明放弃对父亲左亚光遗产的继承权,依据法律规定,对父亲欠的债务不应负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某某与左亚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某飞与左亚光系父子关系,左亚光于2018年6月28日死亡。左亚光于2016年7月6日开办望都县踏四季鞋厂,并于2017年2月2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告主张左亚光在开办鞋厂期间于2018年2月至4月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纸盒,价款总计106,211元,后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800元,至今尚欠货款75,411元,并以其本人和鞋厂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鞋厂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某飞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收据三十六张、欠条原件一张、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左亚光死亡火化证明。二被告称对收据及欠条不清楚,数额请法庭核实,而且通过收据可以看出,鞋厂的收据混乱,左亚光突然去世,原告应提供合同或协议,如不能提供,本案不能成立;工商登记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知情;其他无异议。被告左某飞主张其放弃继承左亚光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收据三十六张、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一份、望都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望都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左某飞提供的声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葛英某与被告左某某、左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左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据足以证实其与左亚光之间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望都县踏四季鞋厂系左亚光与被告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被告左某某未提供对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及经营鞋厂所得收益用于左亚光个人消费的证明,应视为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所得收益用于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因经营该鞋厂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亚光死亡,被告左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某飞作为法定继承人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依法不负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葛英某货款75,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葛英某货款75,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左某飞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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