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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花江与黄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花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花江与被告黄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黄某、黄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花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665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谒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葛花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花江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花江负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葛花江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
被告黄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葛花江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葛花江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谒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葛花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花江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花江负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原告葛花江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157.82元,救护费150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73344.19元;共计74652.01元。2018年9月1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葛花江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2657.40元。伤残赔偿金2576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10%×20年),误工费31369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00元÷30天×误工期247天),护理费35127元(护理人柳康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00元÷30天×误工期247天+护工费3840元),营养费12350元(50元×营养期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12年÷2人×10%)。3、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62307.8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花江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葛花江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事故认定书,应酌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葛花江的经济损失为231437.01元(医疗费746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35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1369元+护理费35127元+伤残赔偿金2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5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花江1157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69元+护理费35127元+伤残赔偿金2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5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花江80991.41元〔(医疗费64652.01元+营养费1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62307.82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花江124418.59元,赔偿被告黄某62307.82元。
综上所述,原告葛花江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花江经济损失12441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黄某经济损失6230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葛花江负担709.80元,被告黄某负担16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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