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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1日,原告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8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杰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9月2日,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2016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张某及证人于贵军、洪艳萍、任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24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78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增加至48406元、误工费减少至129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从杰步公司承包了牡丹江假日山水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4月末,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来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2016年6月25日晚,原告在工地给墙面保温板打钉时受伤;后原告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和桦林镇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质断裂、远端向外前方移位、向外成角”。2015年11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牡法鉴中心【2015】临检字第x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葛某某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伤残达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10元。因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其前一手承包人杰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来到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系实际受益人,其在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其前一手承包人杰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要求杰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6年7月19日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费用2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原告因此次受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即4840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自2013年起租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爱心旅店至2016年3月份,并在此期间在牡丹江市区打工,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48406元予以保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即2000元。因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亦无营养费票据为凭,无法确定此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保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3元/天的标准计算126天(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即12978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平时在工地打工,其亦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于2015年6月25日受伤,于2015年11月10日定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12978元予以保护;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910元。因原告已提供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原告因此次受伤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6257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2978元、鉴定费910元,合计62579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原告葛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8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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