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机构代码证:61610106-1。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6067.65元;2、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一辆鄂L-×××××小轿车,在本县隽水镇银城西路银泉花园门前路段,将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葛某某撞伤。同年3月1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并经过司法鉴定。此前被告周某某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轿车,沿通城县隽水镇银城西路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银泉花园门前路段时,将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葛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不久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原告葛某某部分医药费。
同年3月1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20:29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91.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驾车。后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中,周某某与葛某某自愿达成医疗费赔偿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葛某某医疗费用10万元,并取得葛某某谅解。2016年4月12日,本院(2016)鄂1222民初932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周某某拘役三个月。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某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9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某某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如需取出内固定按实际发生赔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伤后60日,被告周某某赔偿司法鉴定费1800元。后来因除医疗费之外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误工费19446.58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365天×150天=19446.58元);3.护理费5118.58元(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6900元);6.营养费4140元(30元/天×138天=4140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共计92507.1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97507.16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未向法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周某某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已经自愿达成医疗费10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他费用未予履行,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只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综上,则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97507.16元,依照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4667.16元(误工费19446.58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4667.16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不足部分12840元,由被告周某某按承担,因被告周某某系醉酒驾驶,则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被告周某某赔偿,折抵后,被告周某某承担110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某除医疗费之外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750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84667.16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12840元,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司法鉴定费1800元,折抵后,被告周某某承担11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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