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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荆晓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保定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FE58XX、冀F4TXX挂重型半挂车到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
2015年10月11日5时左右,原告雇佣司机卢小池驾驶冀FE58XX、冀F4TXX挂重型半挂车,在山西省大同203省道浑源县路段由西向东驶回易县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卢小池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造成卢小池医疗等损失17000元原告已经全部赔偿;车辆修复损失为1337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核定损失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95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给付。
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对于车辆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133745.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葛某某主张司机卢小池受伤产生医疗费57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44元、误工费934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853.05元,其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7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符合双方约定,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2.01元,支持12797.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33745.00元,支付原告葛某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金12797.99元,赔偿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合计:154542.99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133745.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葛某某主张司机卢小池受伤产生医疗费57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44元、误工费9344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853.05元,其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7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符合双方约定,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2.01元,支持12797.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33745.00元,支付原告葛某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金12797.99元,赔偿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合计:154542.99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66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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