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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田某某与顾金才、纪某某、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安市。
原告尹某某,男,2004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系尹某某母亲。
原告王淑芬,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原告田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才,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纪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代表人商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1981年9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田某某与被告顾金才、纪某某、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田某某及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才、纪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田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4时30分许,尹小松驾驶冀BW8563号货车沿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83KM+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顾金才驾驶冀BZ3305(冀BUE08)号重型挂车相撞,造成尹小松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小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造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26938.80元,给原告田某某造成车损、施救费、拆解费等共计14118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此外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221231.95元,被告已付19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31.95元。
被告顾金才、纪某某、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Z330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冀BUE08挂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经被告公司查勘该挂车并没有车驾号且外形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不一致,该挂车系套牌车商业险部分应与主车平均分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运行,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赔付;鉴定费、停车费、酒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4时30分,尹小松驾驶冀BW8563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乐港路83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顾金才驾驶冀BZ3305(冀BUE08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相撞,造成尹小松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3)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死者尹小松系失血过多死亡。尹小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尹小松生前与妻子原告葛某某共生育一子原告尹葛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淑芬系尹小松的母亲。尹小松的父亲尹宝金已去世,尹宝金、王淑芬夫妻共生有长子尹小松,长女尹翠红,次女尹翠花。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因尹小松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8.30元,死亡赔偿金253769.50(含被抚养人尹某某、王淑芬生活费92149.50元),丧葬费19771元,检测费300元,验尸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共计276938.80。上述损失中包括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支取被告纪某某事故押金19800元。原告田某某系尹小松驾驶的冀BW8563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10月14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123186元。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23186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130386元。被告纪某某系被告顾金才的驾驶的冀BZ3305(冀BUE0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冀BZ330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尹小松承担70%的责任,顾金才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纪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尹小松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及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纪某某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因尹小松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金才、纪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因尹小松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198.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因尹小松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740.50元的30%的90%计50419.94元,以上共计160618.24元。其中包括被告纪某某垫付款14197.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8386元的30%的90%计34664.22元,以上共计36664.22元。
三、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因尹小松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740.50元的30%的10%计5602.22元(已履行)。
四、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8386元的30%的10%计3851.58元。
上述一、二、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999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20元。由原告葛某某、尹某某、王淑芬、田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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