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吴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东侧。
原告葛某某、吴文波与被告钟某、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2017年8月10日,原告葛某某、吴文波,被告钟某、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葛某某、吴文波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原告葛某某、吴文波负担。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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