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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吴文波、李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波,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宏健,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李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程曦,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吴文波与被上诉人李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2月13日,李某取得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原崇阳县物资局回收公司内)面积9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崇国用(2009)第(09)0050号。2011年8月6日,李某将该土地转让给葛某某、吴文波建房,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转让价格为30万元;2.付款方式,两被告在第二层房屋封顶时付10万元,2011年农历12月5日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同月24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交付了土地,葛某某、吴文波亦在该土地上建房,后因故未能按预定期限建成,被告未依约向李某支付价款。后经李某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30日和同年9月6日各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11万元,余款未付。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一审认为,关于李某主张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葛某某、吴文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对该类合同没有规定,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同类贷款利率规定,李某的利息损失为54777.88元。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加收40﹪,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6689元。故李某要求葛某某、吴文波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数额过高,调整为76689元。
综上,李某与葛某某、吴文波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依约交付了土地,葛某某、吴文波也实际使用了该宗土地,应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葛某某、吴文波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葛某某、吴文波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66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某负担350元,由葛某某、吴文波负担53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葛某某、吴文波违约迟延付款承担利息损失的期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将土地转让给葛某某、吴文波建设房屋,葛某某、吴文波应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葛某某、吴文波因为建房过程中与他人有纠纷导致工期延误,对此,李某并无过错。葛某某、吴文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李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李某主张葛某某、吴文波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酌定从2012年1月17日(即2011年农历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逾期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葛某某、吴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葛某某、吴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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