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与张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1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17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25780.94元、误工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6692.2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10元、交通费94元,共计126097.71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赔偿;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张某某驾驶黑CT51**号汽车行驶至东安区东三条路爱民街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曹某某系车主,中保公司系承保单位。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均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葛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7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三被告均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葛某某提供的户口(欲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三被告均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葛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139天,医疗费29105.57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垫付7385元)。三被告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葛某某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10级伤残,误工1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70日,鉴定费241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因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不同,故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对于本院委托的最后一次鉴定的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5.原告葛某某提供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尚忆源水站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在该水站从事勤杂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对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无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葛某某提供的牡丹江市爱民区菲菲月嫂服务部(以下简称菲菲月嫂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曲秀波家政服务证及身份证、那敏从业资格证、邱晓春身份证、曲秀波和那敏出具的收条(欲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月嫂服务部雇佣那敏和曲秀波做护工,每天护理费230元,护理50天,剩余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邱晓春护理,邱晓春无固定职业)。三被告均认为,菲菲月嫂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曲秀波、那敏的护理技能证书、身份证无法与原件核对,曲秀波和那敏无权收取陪护费,原告不需陪护。本院认为,菲菲月嫂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有刘忠民签字,且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葛某某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欲证明:交通费94元)。三被告均认为,应以票据实际金额85元为准。本院认为,因出租车票据载明金额为85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9时4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T51**号汽车行驶至东安区东三条路爱民街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139天,医疗费29105.57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已给付医疗费7385元。经被告张某某和曹某某同意,原告在菲菲月嫂服务部雇佣那敏和曲秀波护理50天,每天护理费230元。剩余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邱晓春护理,邱晓春无固定职业。原告事发前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尚忆源水站员工,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中保公司委托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结论:“目前葛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3.6%,未达评残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结论:“目前葛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6%,伤残达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增加营养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2017年8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张某某系曹某某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瞭望不够,将过道路的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曹某某雇佣张某某开出租车,曹某某系张某某的雇主,张某某在开出租车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伤残十级,曹某某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保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某某、曹某某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被告中保公司委托的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3.6%。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十级伤残。时隔四个多月,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发生了变化,导致两家鉴定机构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结论不同,故对于本院委托的最后一次的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720.57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29105.57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已给付医疗费738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21720.57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39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护理费25780.94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被告张某某和曹某某同意,原告在菲菲月嫂服务部先后雇佣那敏和曲秀波护理50天,每天护理费230元,共11500元。剩余住院89天由原告亲属邱晓春护理,邱晓春无固定职业。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60.46元计算,共14280.94元。本院确认上述护理费数额合计25780.94元。4.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误工费1万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原告事发前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尚忆源水站员工,月工资2000元。本院对误工费1万元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6692.2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目前63周岁,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66元计算17年×10%(十级伤残折算率)=46692.2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营养费350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2100元。7.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此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鉴定费2410元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10元,因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此笔鉴定费9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此笔鉴定费1500元,系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交通费94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39天,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金额85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葛某某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217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25780.94元、误工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6692.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3778.71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278.71元,剩余鉴定费1500元,由张某某、曹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葛某某保险金122278.71元;二、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给付原告葛某某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计14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负担1372元,原告葛某某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