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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系双辽市柳条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买煤款124852.00元、买编织袋款34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给付全部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192.08吨煤,每吨650.00元,计人民币124852.00元,另买50件编织袋,每件800条,每条0.85元,计人民币340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158852.00元。双方商定2016年1月1日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被告辩称,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我一直在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检斤工作,原告手持的欠条是我在龙阳公司工作期间代龙阳公司为原告出的手续,属于龙阳公司的欠款,并不是我个人的欠款,应由龙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系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葛某某手持的有被告张某签名的欠条是被告张某代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公司承认与原告丈夫魏祥友的买卖煤炭和编织袋的买卖关系,并承认欠原告夫妻158852.00元的货款。除此,被告还邀证人高国治到庭作证,高国治证明:2015年年末,当时我在龙阳公司工作,原告葛某某的丈夫魏祥友把煤和编织袋卖给龙阳公司,煤有百十多吨,编织袋用小车拉了好几趟。那时张英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当时被告张某在龙阳公司工作,具体是做检斤工作。魏祥友送煤时我在现场,是张英彬让张某给魏祥友出的欠条。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某1992年出生,2015年仅刚刚23岁,身边的父母及近亲属均没有做大生意的,而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在双辽范围内是大型知名的粮食仓储企业,用百十多吨煤和数千条编织袋实属正常,而且原告也承认煤和编织袋送到张英彬的院里了。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葛某某是和双辽市龙阳粮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是这次交易的经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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