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聪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金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汪某某提出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提出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举证,原告葛某某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9日,金罐公司富源小商品市场项目部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富源小商品市场项目19号楼用地4600平方米,该项目购买土地资金由金罐公司承担,汪某某全额出资承建,项目建成后,1至3层归金罐公司所有,4至19层用以抵付汪某某工程款并归其所有,全权任意处理。金罐公司负责协调房屋按揭贷款银行,并提供相关合法手续,项目施工建设各项债权债务由汪某某承担。
2015年2月1日,被告汪某某因房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94万元,以金某某富源商贸物流中心富源大厦19号楼项目部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汪某某自愿向乙方葛某某借款人币94万元,资金用于富源大厦项目投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汪某某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用被告金罐房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富源广场19Α(幢)2单元1503、1603、803、503、703号房五份购房合同,以该五套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仅偿付借款利息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判决抵押房产原告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借款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份不受保护(但已自愿偿付的除外)。被告汪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应付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金罐公司合作建房,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财务独立核算,“金某某富源商贸物流中心富源大厦19号楼项目部”无证据证明系金罐公司所开办企业,也无证据证明系金罐公司批准刻制的公章。本案中,金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承诺借款偿付方式,对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间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欠原告葛某某借款94万元及其利息(已偿付利息1万元。利息被告已自愿偿付部份,按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未偿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