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1954年11月8日,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举,男,1988年8月8日,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洪川,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35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26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XX举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达子房村口处向右变更车道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XX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XX举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约定或法定免赔事由,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且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答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处理,前期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一万元,计算时应与扣除。被告XX举辩称,保险情况同两个保险公司,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6703.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三、营养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四、护理费:63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8元计算。出院之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5天,护理人员收入按照农民计算,每天60元。五、残疾赔偿金:11919元×17年×10%=20262元,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鉴定残疾等级为十级。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1486元;八、鉴定费:2200元;1-3项共计59953.26元,4-8项共计35298元。1-3项扣除1万元的交强险医药费,剩余49953.26元,按照责任进行划分,保险公司承担34967.3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4967.3元+35298元=70265.3元。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原告葛某某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55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余意见同中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法庭核对数额,病历、诊断证明、用药均无异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信息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结合证据对原告的诉讼损失发表意见:1.医药费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不予认可,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显示患者需加强锻炼、卧床休息,并无加强营养的证明,鉴定机构也未作营养期的鉴定,对原告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护理标准建议居民服务业住院期间,对于院外护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5.残疾费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该考虑伤残,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与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500元交通费用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XX举质证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及告知书,证实XX举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垫付通知单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交警队的通知我公司在2017年6月2日向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也就是原告就诊的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XX举提交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方质证意见为,经核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被告XX举垫付的医药费本次我方并未主张。我方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包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我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不应该据此免责,与事故认定书当中记载的事故不吻合,其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不确定,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举质证意见:对中华联合的证据无异议,对太平保险的证据,保险公司从未向我进行提示说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及告知书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XX举提交的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姓名有异议,不能证实对伤者的垫付。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医疗费48703.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0元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63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8元计算。出院之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5天,护理人员收入按照农民计算,每天6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残疾赔偿金:11919元×17年×10%=2026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主张计算17年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被告XX举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486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7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XX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只是“葛”与“戈”的区别,应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XX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49323.26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XX举负事故主要责任赔付70%即34526.28元,其中120元应赔付被告XX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余34406.28元给付原告葛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XX举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虽商业保险条款及告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免责事项已向被告XX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8162元(赔偿款打入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3);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406.28元(赔偿款打入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3,户名:葛某某),赔付XX举120元(赔偿款打入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6,户名:XX举)。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400元,原告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王龙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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