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中心南路鑫鑫嘉园三期。
法定代表人:池忠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玉山与被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葛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的贷款63,588.00元(自2007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下岗清收贷款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原告下岗清收贷款,清收期间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300.00元,其余部分用于扣收其自用贷款。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原告的全部工资都让被告扣收贷款。2008年,原告的担保人替原告偿还被告80,000.00元贷款。2008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开300.00元和600.00元的生活费,余下的工资没有扣收贷款。2015年11月至今,被告每月给原告开1,000.00元工资,余下的工资扣收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内部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自用贷款未还被被告决定下岗清收贷款,后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广源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4,550.00元,原告贷款偿还70,000.00元,共计74,550.00元。自此,原告已向被告全部偿还其自用贷款。又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富农信联字[2006]49号文件用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该份文件载明“下岗清收期间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300.00元,其余部分用于扣收其各自贷款”,结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扣的贷款63,588.00元,其实质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的工资,但被告抗辩不存在多扣收的工资,而双方关于工资的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依法应予先行仲载,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玉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90.00元,退给原告葛玉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鹏
人民陪审员 吴威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 王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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