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存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葛占华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存诉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南沟村五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存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南沟村五组的代表人葛占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存诉称,我与被继承人葛XX是亲弟兄关系。被继承人葛XX去世后,承德民用机场征占了被继承人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承包地、承包山,共计13.6374亩,合款832064.00元。依小组会议决定,所有补偿费分配给各承包人所有,我是葛XX的合法继承人,故各项补偿款应依法由我继承,归我所有。
原告葛某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头沟镇南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葛某德是亲兄弟关系。
2、葛X甲的声明,拟证明其是葛XX的亲妹妹,放弃继承权;
3、赵明义证明,拟证明葛XX去养老院前由其侄女葛X乙照顾,去世后葛某存出资安葬;
4、头沟村卫生所证明,拟证明为葛XX治病买药;
5、老三饭店证明,拟证明安葬葛XX的花费;
6、葛X丙、李XX、宋XX签字材料,拟证明占葛XX的土地亩数为13.6374亩;
7、机场建设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占地补偿款数额。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占地数13.6374亩认可。
被告南沟村五组辩称,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其理由如下:1、葛XX2007年1月至2009年春去敬老院之前作为五保户以散养的方式由村集体供养。2009年春去敬老院后由国家集中供养。葛XX去敬老院后,其土地由村民组集体收回,并由其他组员李X甲、李X乙等四人耕种。原告没有对葛XX尽到扶养和照顾义务;2、葛XX所承包土地,2010年承德民用机场征占地的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这部分款项是葛XX死后才发生的不是承包收益,不属于遗产;3、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南沟村五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1、李瑞花、李占东等四人证明,拟证明葛某德去世后,四人耕种葛某德的土地;
2、赵XX证明,拟证明葛XX由村集体供养;
3、葛XX信用社存折,拟证明供养费发放情况;
4、葛XX费用记账凭证,拟证明由村集体供养;
5、五保户生活费发放收据,拟证明由村集体供养。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葛XX去世后,没有召开集体会议收回土地,四人耕种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存与被继承人葛XX是亲弟兄关系,被继承人葛XX生前为该村“五保”户,2009年11月份去世,原告葛某存安葬了葛XX。2010年10月开始为修建承德民用机场,征占了葛XX的自留地、承包地及承包山,共计13.6374亩,每亩补偿款为60000.00元,合款818244.00元(此款存入承德县头沟镇政府民用机场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因原、被告因就土地补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葛某存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葛XX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1824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为被继承人葛XX的遗产。
本院认为,承德县民用机场征占土地是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文件依法征用,该征用标准为自留山、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100%归承包户所有;承包地、承包山的征地补偿款80%归承包户所有,20%归集体组织所有。本案涉案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18244.00元已经扣除集体组织部分,落实到被继承人葛XX名下,该征地补偿款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解释应视为承包收益,故该笔征地补偿款应为被继承人葛XX的遗产。既然该征地补偿款是被继承人葛XX的遗产,死者葛XX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葛X甲及本案原告葛某存系死者葛某德亲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该征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葛X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葛XX虽为“五保”户,但不能剥夺本案原告葛某存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被告南沟村五组未给葛XX提供供养费用,南沟村提供供养费用,其可根据继承法相关解释依法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存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葛XX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18244.00元;
二、驳回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会
书记员: 张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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