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赤红,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古镇路(崇阳三特旅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赤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男,1972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淑梅与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橙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董海泓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月5月2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朱赤红及崇阳橙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的装修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6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的电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2,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朱赤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二次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愿意偿还本金并依法承担利息。
被告董海泓辩称,1.二次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由被告朱赤红个人使用,与被告董海泓、崇阳橙天公司无关;2.被告董海泓于2016年12月16日偿还了本金40万元,并同时偿还了利息30万元,其承担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应当返还;3.原告葛淑梅与被告朱赤红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与被告董海泓无关,无权向董海泓主张权利。
被告崇阳橙天公司辩称,借款均由被告朱赤红、董海泓签字,被告崇阳橙天公司没有盖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葛淑梅返还利息189238.36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葛淑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被告朱赤红因自身信用不足,邀约反诉原告共同向反诉被告借款,2016年2月5日、4月13日各借款20万元,全部归朱赤红个人使用。后因朱赤红无力偿还,董海泓被迫决定自己偿还。还款时,朱赤红称就上述40万元,她另行允诺了葛淑梅高额利息,已达30万元左右,必须一次还清。为息事宁人,董海泓向葛淑梅一次性支付了利息30万元。董海泓认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为36%,葛淑梅非法收取的高额利息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葛淑梅与被告朱赤红、董海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崇阳橙天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有偿还之责;二是被告董海泓转账给原告葛淑梅的7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均自认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葛淑梅请求被告崇阳橙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转账付款70万元是谁之意思表示。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葛淑梅当面向被告朱赤红催讨借款,朱赤红电话指示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付款,董海泓当即向原告葛淑梅转账付款70万元。因此,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付款不是本人之意思表示,系执行被告朱赤红指示之行为;2.诉讼中被告朱赤红明确表示,该70万元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被告董海泓曾认可该款非偿还本案借款。董海泓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附言为“代朱赤红还款30万元”,表明董海泓转账时自认该30万元系代朱赤红还款。虽然董海泓向原告转账40万元的附言为“朱赤红、董海泓还款40万元”(该附言仅董海泓知晓,其他人并不知情),但2017年3月15日原告葛淑梅电话向被告董海泓催讨借款时,被告董海泓称“之前我误会了,我不知道之前给你汇的70万是不含这40万的”,“我知道了,葛妈,你放心吧,这个账我肯定认的”。电话中,被告董海泓明确承认该70万元非偿还本案借款,且愿意偿还本案借款;4.关于被告董海泓给付原告葛淑梅70万元款项之来源。三特公司、崇阳橙天公司、董海泓三方的银行交易记录清楚显示,该70万元系被告崇阳橙天公司转让资产所得价款,并非被告董海泓之个人财产。从以上事实来看,付款行为的起因是原告葛淑梅向被告朱赤红讨款,作出付款决定的是被告朱赤红,所付之款项是朱赤红任执行董事、董海泓任总经理之崇阳橙天公司名下财产,被告朱赤红明确表示该款系偿还原告葛淑梅的其他借款,(付款后)被告董海泓亦曾向原告葛淑梅表示认可本案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泓转账支付原告葛淑梅的70万元,非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葛淑梅要求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董海泓辩称其已偿还该借款本息70万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葛淑梅返还超额利息189238.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葛淑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其中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另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起到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董海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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