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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淑军、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淑军
张某某
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淑军、张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军、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淑军、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726.1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代理人认可,予以认定。
三、后续治疗费500元,无据证明,不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代理人认可,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855元,被告代理人认可,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8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500元,无据证明,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9586.10元。
牛五杰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牛五杰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7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55元、护理费85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586.1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淑军、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586.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淑军、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726.1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代理人认可,予以认定。
三、后续治疗费500元,无据证明,不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代理人认可,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855元,被告代理人认可,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8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500元,无据证明,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9586.10元。
牛五杰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牛五杰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7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55元、护理费85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586.1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淑军、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586.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淑军、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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