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中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潇,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负责人:于泽润,总经理。
原告葛某与被告上海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鹤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0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金某公司员工陈德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公司系陈德治的用人单位。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鹤岗市分公司分别系陈德治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2018年6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陈德治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其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均已用尽,故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鹤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其系涉案机动车的商业险险保险人,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凭据核算并按医保标准赔付原告索赔金额的8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赔付标准计算,交通费需有相应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金某公司员工陈德治驾驶沪D9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雪莲路坦直小学北侧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的第一期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依法赔偿,后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4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人保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8,562.70元。
2018年9月5日至9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沪D9XXXX中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情况即已赔付情况,在涉案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某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7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6,78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合计7,044.40元,由被告人保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7,044.40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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