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国声。
被告周某某。
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二公司)诉被告夏国声、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照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葛二公司的起诉。葛二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是平等主体关系,葛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遂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昕、人民陪审员李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树立、被告夏国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夏国声、周某某与葛二公司签订《葛洲坝集团公司回购住房协议》,约定夏国声、周某某将位于列电路2号楼第一层、建筑面积为40.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6435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葛二公司,房屋价格1500元/㎡,合计60060元。同时约定葛二公司于6月30日之前付清房款,夏国声、周某某于12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葛二公司。夏国声、周某某在甲方(即受访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葛二公司将购房款60060元支付给夏国声。该房屋目前仍由夏国声居住使用,未交付给葛二公司。2006年5月17日,夏国声与施工方(泰安公司)因云林小区21#修堡坎发生纠纷而报警。2008年1月8日,葛二公司与夏国声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夏国声集资购买了葛二公司位于列电路9号的房屋一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同时查明,1987年,夏国声经长江葛洲坝工程局劳动人事处审定为工伤并取得工伤证。夏国声与周某某1988年3月7日在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22日,夏国声、周某某以鄂宜西结字(1988)112号结婚证丢失为由,向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申请补办了鄂宜西补领字第0124号结婚证。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2005年周某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迁至宜昌市公安局夜明珠派出所辖区。
上述事实,有《葛洲坝集团公司回购住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单、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合同》、接处警登记表、工伤证、(1992)宜中法葛民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鄂宜西补领字第0124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葛二公司与夏国声、周某某签订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回购住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葛二公司已依约将购房款60060元支付给了夏国声,夏国声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葛二公司保管,且依照国家的房改政策,职工只能集资购买本单位的一套住房,夏国声于2008年又集资购买了一套住房,应视为夏国声对《葛洲坝集团公司回购住房协议》的认可,故夏国声、周某某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葛二公司。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就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不论夏国声、周某某是否仍是夫妻,周某某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均不影响周某某应与夏国声共同履行将诉争房屋交付葛二公司的合同义务。葛二公司主张夏国声、周某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葛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系夏国声工伤发生十年后出售给葛二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夏国声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夏国声抗辩其因工伤享有争议房屋居住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夏国声抗辩60060元系葛二公司因修堡坎而支付的补偿款的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国声、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列电路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交付给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国声、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新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人民陪审员 李金阳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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