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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望月村8组。
负责人邓继涛,系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正龙,系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建设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涂德喜,系天鹰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诉被告天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荣、郭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雷正龙及被告天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汉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天鹰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3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3月2日被告天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覃士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天鹰建设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以被告天鹰建设公司为买方(甲方),以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就“公园復地灌注桩1﹟、2﹟、3﹟、5﹟、6﹟楼及维护桩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松滋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N-SZ-MM-2014-0002),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买卖预定总数量、技术指标、单价、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检验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买卖商品混凝土预定总数量约为5000立方米;第三条约定交货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供应至工程主体结束,交货地点按合同规定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垫资2000立方商品混凝土后,当月货款当月底结清;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供货及时进行验收,并按照国家规范及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技术说明进行混凝土施工,提供试模派专人做好现场试件并负责试件养护,做好三方见证取样工作,对已验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湖北同顺置业公园复地工程项目部代表被告天鹰建设公司与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湖北同顺置业公园复地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4月,共计供应混凝土579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1829835元,被告天鹰建设公司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松滋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日前应支付贵公司货款100万元。现我公司承诺分二次结清约定货款,2014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付清余款。如逾期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严格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经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4月2日、5月6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办理的四份“葛洲坝松滋水泥分公司销售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天鹰建设公司共下欠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货款1779835元。此后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向被告天鹰建设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遂于2016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779835元,并按1779835元的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天鹰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覃士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覃士清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天鹰建设公司名义全权负责“湖北同顺置业公园复地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承担,授权委托期限为直至工程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期间持续形成的货值达1829835元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松滋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鹰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清偿下欠的货款,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要求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清偿货款17798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双方的还款计划归还货款,依法应当向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要求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于超出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主要是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予以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超出本院核定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鹰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覃士清进入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鹰建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77983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倍的逾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236元,由被告天鹰建设公司承担28036元,由原告葛洲坝水泥松滋分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陈 荣 审判员 郭 敏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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