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阳,系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774.4元。2、判令被告截止201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48515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水泥经销商,双方为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购买水泥3234.28吨,总货款776203.2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实际付款682428.8元,尚欠货款93774.4元,按照月利率2%应支付逾期利息48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开始销售水泥时,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我给原告打款,原告就给我发货,我和当阳水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当阳水泥厂的价格每吨比原告处便宜,之后,原告给当阳水泥厂施压,导致当阳水泥厂不给我供货了。在今年8、9月份才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拿去(通过微信传过去),然后现在就来起诉我。我欠原告的钱,但对水泥价格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因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3234.28吨,共计货款776203.2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实际付款682428.8元,尚欠货款93774.4元。对上述供货相关情况,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付某某亦分别在上述相关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对账单内容是原告业务员李晓鹏书写之后,被告自己誊写上去的,三张对账单的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签。因上述对账单的内容,被告在签字认可时,原告业务员并无胁迫情形,可认定为原告签字是对上述对账单内容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所签对账单确定的内容。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支持其主张。
原告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赵洋阳,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在向被告出卖水泥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标准。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74.4元,并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