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恒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颖,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
被告蔡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机公司)与覃某某、蔡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刘颖、被告蔡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按照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而判断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蔡永平与原告葛机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蔡永平在葛机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葛机公司的劳动安排与管理,从事葛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工作内容系葛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应当认定蔡永平与原告葛机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认定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期间的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蔡永平与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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