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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与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穿心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50017580J。
负责人:刘俊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741254。
法定代表人:严永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与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229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用骨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9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40元/吨向被告提供10-20mm、21-31.5mm两种规格的骨料,供货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5日,双方每月26日至30日对账并办理结算,每月底支付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用骨料。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函称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93.60元,请求被告核对,被告在该对账单上书写核对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2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货款402293.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计3667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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