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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与牛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
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牛建华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郭成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周志华,被告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建华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44200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双方2016年4月6日对账,被告累计差欠原告水泥货款14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牛建华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牛建华本人出具,但金额应为44200元。
曾支付过10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在总金额中扣减。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牛建华下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被告牛建华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建华支付下欠货款1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牛建华下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被告牛建华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建华支付下欠货款1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建华负担。

审判长:罗友平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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