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皮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皮军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皮军驾驶一辆鄂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淮山村机纺湾上102省道到金口街勤建村,当车行至102省道与淮山村机纺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葛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由金口街勤建村沿102省道向金口方向行驶,无号牌“雅奇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前部左侧和左侧前部与鄂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皮军驾驶发生事故的小轿车将伤者葛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撤离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同年8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葛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皮军支出医疗费用676元。当天,原告葛某某转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4629.19元。出院诊断:II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同年9月1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葛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鄂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皮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葛某某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治疗费用。被告皮军向原告葛某某支付了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葛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皮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葛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原告葛某某的医疗费,经核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记录等证据,确定为45305元。原告葛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据,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参照其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各为345元。原告葛某某主张其土地已被征收,并一直在武汉市长山伟德锅炉辅机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本院调查,武汉市长山伟德锅炉辅机厂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长山村,且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核算确定为15704元。原告葛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葛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00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488.64元;其请求赔偿的停车费和施救费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作为凭证,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不是发票,且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葛某某受伤程度,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原告葛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葛某某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23392.64元。因该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故应予扣减。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46395元,被告皮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葛某某32476.50元,但其已垫付医疗费676元和支付8000元应当扣减,即还应赔偿23800.5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23392.64元;
二、由被告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23800.5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皮军负担1043元,原告葛某某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赵雪 附 一、葛某某赔偿清单 1、医疗费45305元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 4、营养费345元 (上述1-4项共计55995元) 5、误工费4000元 6、护理费1488.64元(23624元÷365天×23天) 7、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10%×20年) 8、交通费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5-9项共计23392.64元) 10、鉴定费1000元 11、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 (注:上述赔偿均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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