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洪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洪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400米时,该车脱落的轮胎滚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葛洪某驾驶的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该车翻入道路西侧的养鱼池中,造成葛洪某受伤,两车及养鱼池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洪某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4、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2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葛洪某作出鉴定意见:“葛洪某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洪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9元,误工费23301元(180天×129.4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790元。
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葛洪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证实。
3、原告葛洪某的伤情及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4、冀B×××××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葛洪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葛洪某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9.45元计算,误工时间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结合原告葛洪某伤情及评残等情况,对原告葛洪某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洪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洪某28390元(医疗费4589元+误工费23301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葛洪某980元(鉴定费1400元×70%),合计29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葛洪某负担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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