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洪某
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宇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葛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洪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5578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确系宇某公司职工,宇某公司授权其为大杨树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某某非挂靠或借用宇某公司资质。
2、肇事车辆不隶属宇某公司和李某某,李某某仅是随时租用该车辆运输建筑材料等。
3、受害人去大杨树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宇某公司或李某某安排的交通工具,而是受害人自行联系的车主。
4、受害人与宇某公司或李某某没有形成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宇某公司辩称,与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葛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十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95.00元/年×20年×10%)、护理费95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37.00元,住院期间137.00元/天×20天×2人+出院后137.00元/天×30天×1人)、营养费
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误工费18000.00元(4500.00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578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李某某雇佣杨全、张忠财、葛洪某、姜立君、孟祥平等人到大杨树包源村进行彩钢瓦工程施工,上述五人乘坐李某某指派的黑P74495号江铃牌货车进驻工地,在该车行至加嫩公路76公里+50米处时,车辆爆胎失控与北侧公路护栏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乘车五人不同程度损伤,其中造成葛洪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肩关节外伤、肋骨骨折。
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李某某因无施工资质,系挂靠宇某公司,葛洪某系受李某某雇佣从事彩钢瓦施工,在进驻工地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宇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肇事司机郭宁不是二被告的雇员。
2016年6月15日,葛洪某经人介绍得知李某某处有工程可干,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宇某公司的施工工地现场大杨树镇包源村察看要施工的彩钢瓦工程的情况,看活时由李某某陪同。
葛洪某与李某某口头协商:彩钢瓦每平方米5.00元,烟囱根每个30.00元,自带行李和工具,吃住自己负责,按件结算。
彩钢瓦由宇某公司提供。
在工地时,张忠财与葛洪某因要通过当时在工地的叫郭宁的人找住的地方,取得郭宁的联系方式,之后张忠财与葛洪某搭乘李某某的车辆从工地返回加格达奇。
2016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张忠财、葛洪某、杨全、姜立君、孟祥平自带行李和工具,搭乘郭宁驾驶的黑P7449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去大杨树施工工地路上,车辆沿加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嫩公路76公里+50米处时,车辆爆胎失控与北侧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杨全、张忠财、葛洪某、姜立君、孟祥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与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乘车人杨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所驾驶车辆爆胎。
郭宁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全、张忠财、葛洪某、姜立君、孟祥平和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大杨树路政中队无过错,无责任。
葛洪某于2016年6月17日0时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7月6日10时出院,被诊断为:1.机动车事故;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4.肩关节外伤。
治疗效果:好转。
出院医嘱:注意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进一步诊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外科随诊。
李某某为葛洪某垫付医疗费6865.60元。
葛洪某自行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项目:1.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3.护理人数及时间;4.营养期限。
鉴定机构根据国家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10.1-12条款、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的规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洪某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壹个月;4.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
葛洪某花费鉴定费3200.00元。
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葛洪某主张二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口头商谈过工程价格,但对工程是否交予上诉人施工并未确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人葛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葛洪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上诉人葛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葛洪某主张二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口头商谈过工程价格,但对工程是否交予上诉人施工并未确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人葛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葛洪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上诉人葛洪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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