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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刘某某
刘立新
海淑芳
杨建伟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之弟。
被告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立新之子。
被告海淑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海淑芳之孙。
被告杨建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立新、被告海淑芳、被告杨建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立新、被告海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刘建辉驾驶冀R×××××号微型轿车沿大香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54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乔彦珍所驾驶的冀B×××××、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建辉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辉负主要责任,乔彦珍负次要责任。
刘建辉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建伟,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990元,停运损失2407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医疗费535.48元,共计104595.48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酒精检测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对于车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
交通费和货物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告刘某某、刘某、刘立新、海淑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杨建伟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刘建辉与乔彦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刘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在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立新、被告海淑芳在庭下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已经放弃停运损失、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的赔偿权利,原告其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5.48元;车辆损失费58990元;施救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共计71925.48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35.48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刘建辉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5699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689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293元。
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货物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35.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293元,上述合计51228.4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0×××2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立新、被告海淑芳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刘建辉与乔彦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刘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微型轿车在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立新、被告海淑芳在庭下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已经放弃停运损失、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的赔偿权利,原告其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5.48元;车辆损失费58990元;施救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共计71925.48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35.48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刘建辉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5699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689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293元。
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货物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35.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293元,上述合计51228.4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0×××2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立新、被告海淑芳承担40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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