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被告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2964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盛世春天第三期工程16#、17#负一、负二层以及地上两层提供砂石料,价值人民币29648元,未结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是由张某某挂靠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原告起诉的原材料都是由原告和张某某经手,与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于个人项目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个人承担,应由张某某付款。另外,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没有经过对账,公司不知详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盛世春天项目施工,2013年9月,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广丰公司名下继续在盛世春天项目施工。原告葛某某自2014年底至2015年初向被告广丰公司承建的盛世春天第三期工程16#、17#负一、负二层以及地上两层提供砂石料,货款总计29648元,吴新友、高畅在收货收据上签名。被告广丰公司对张某某自2013年9月挂靠其名下的事实认可,对吴新友、高畅系张某某的施工人员认可,但称张某某曾挂靠其他公司在盛世春天项目施工,货物是否在被告公司承建过程中使用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砂石料,应当支付货款,现未支付,构成违约,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丰公司接收被告张某某挂靠,允许张某某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广丰公司应对施工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丰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曾在盛世春天项目中挂靠其他公司进行建筑施工,因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中显示供货时间在被告广丰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且本院(2017)冀0591刑初43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9月开始挂靠被告广丰公司从事施工建设,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广丰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货款296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费271元,由被告张某某、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杨辰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