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有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2年8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代理审判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被告吴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6年底,葛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得知吴某有在襄阳市城区开诊所,就找到吴某有,吴某有让葛某某检查身体。经查,葛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吴某有声称他可以根治该病。于是,葛某某自2007年元月至同年10月16日,吴某有在收取葛某某的23000元药费后,给他开具了内服胶囊药、外涂药及内服中药汤剂等。葛某某严格按照吴某有的用药说明治疗,但病情越来越严重,葛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住进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葛某某出院后,得知吴某有没有医师执业证,所开的诊所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葛某某的治疗存在过错,造成了病情严重,要求吴某有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有赔偿葛某某的医疗费38581.45元(含已支付给被告的药费23000元)、误工费1299元、护理费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4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790元。
被告吴某有辩称:葛某某本身患有乙肝多年,肝功能就不正常。葛某某找到吴某有要求治疗时,吴某有让他到医院检查,市中心医院检查单上注明要求他住院治疗,可被他拒绝。吴某有根据葛某某的病情,提出了治疗方案,并同他达成有协议,葛某某选择带药回家服用治疗,吴某有共收取了药费22000元。在治疗疗程未完之前,葛某某自己停药放弃治疗,违反协议,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葛某某在中心医院的治疗与吴某有无关,他本身患乙肝,后期自然会发展成肝硬化,病情发展到这个程度是由于他没有按疗程服药治疗造成。另外,吴某有行医具有相应依据和资格证,由于襄阳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而没有颁发执业许可证,本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卫生局颁发许可证;同时还在不断申诉。樊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结果之前,本案的中止诉讼原因则未消除,应继续中止,故要求本案继续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葛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并得知吴某有在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华宫小区附近开办有个体诊所,遂找到吴某有要求治疗。吴某有让他到医院先检查身体。2007年1月1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葛某某的乙肝三项检查严重超标即患有乙型肝炎,医院要求他入院治疗,被葛某某拒绝。葛某某持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到吴某有的诊所治疗,吴某有给葛某某开了中药汤剂、胶囊、注射药及外涂药,但均没有药品名称。吴某有只对药品使用情况写出书面说明,由葛某某带药回家并按吴某有书写的使用说明治疗,疗程自2007年1月16日开始起共需420天,不得间断,期间若药物用完,可以随时付款随时配药。吴某有为此前后共收取葛某某医疗费用22000元。葛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感到身体更加不如以前,于同年10月7日停止服药,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确诊葛某某为乙型肝炎肝硬化。葛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5581.45元。2011年8月1日,葛某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作伤残评定,该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患有:1、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2、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活动性。故参照《道标》第4.8.6.c条的规定,葛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道标》8级伤残标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治疗原告乙肝的药物系他本人发明,处方明细及配方等均保密,不对外告知,目前也没有样品,病人随时需要他随时配制。
另查明,吴某有于1991年取得乡村医生证书,1992年10月1日、1993年10月10日先后取得原襄樊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配用许可证》,1992年10月1日填发的证书有效期均为1992年10月至1993年10月,1993年10月10日填发的证书有效期均为1993年11月至1994年10月,执业地点:原襄樊市襄阳区太平店镇田山村,执业性质:个体,范围:中医内科。1999年,被告迁往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开办诊所。2005年11月,原襄樊市卫生局以吴某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法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07年3月12日,根据患者举报,原襄樊市卫生局又以吴某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法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和器械并罚款4000元。吴某有为此在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将诊所由原襄樊市襄阳区迁往樊城区并向襄阳市市卫生局递交了申请,由于卫生局不作为,导致两证至今未办注销手续,且在迁移目的地也未能办理执业登记,但上述两证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撤销该局处罚决定。经过审理,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及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原襄樊市卫生局对吴某有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维持卫生局的处罚决定。吴某有又先后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了被吴某有的再审申请。2008年9月,原襄樊市卫生局发现吴某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行医,2010年6月4日,吴某有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以吴某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吴某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吴某有收取医疗费的条据、给葛某某开的药品使用说明、襄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吴某有明知其经营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上述法规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吴某有的诊疗行为属非法行医,并被刑事处罚。吴某有对葛某某的诊疗行为属非法行医,本身就有过错,且没有就其行为与葛某某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故对葛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葛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581.45元(含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299元(住院28天,参照本地2011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9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299元(家人护理,农民,计算标准同上)。根据本案葛某某的病变状况及吴某有的无证行医给葛某某造成精神上痛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2819.45元,该损失由吴某有予以赔偿。葛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6.C条,该条的评定标准为“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而且该评定标准系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致残的评定依据。显然葛某某的身体损伤与外力损伤无关,葛某某所患乙型肝炎肝硬化并不属于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损伤标准。该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葛某某伤残程度的证据,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吴某有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吴某有不服申请再审,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因吴某有在市区行医一直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认为非法行医,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有赔偿原告葛某某的各项损失计42819.45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明军
审判员 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 孙娟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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