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
法定代表人高焱。
委托代理人赵鹤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单位职员。
原告葛某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鹤臻、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购买西昌路东侧的嘉某意境小区二期2号楼7单元501房屋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24010)及原告向被告购买地下车位使用合同(合同编号:JHCWⅡ001),同日原告葛某向被告支付房款305176及车位款80000元,贷款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然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第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逾期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根据地下车位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车位,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车位供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葛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违约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未交付房屋,该合同约定交房后180日内才能办理产权证书,故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已经收到全部房款,原告每月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方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全部房款为计算基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位,虽然构成违约,但是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31024010)以及地下车位使用合同(合同编号:JHCWⅡ001)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354.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并按已付房款70517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0.8的利率,向原告葛某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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