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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汪某等与邵某某、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系受害人汪国敏的妻子。
原告汪某,系受害人汪国敏的儿子。
原告汪欣怡,系受害人汪国敏的儿。
原告汪华后,系受害人汪国敏的父亲。
原告刘望桃,系受害人汪国敏的母亲。
原告汪华全,系受害人汪国敏的伯父。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临时)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何某,(临时)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系鄂A31290号(临时)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吴斌,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鹏举。系鄂AP81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
被告黄厚明,系鄂AP81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汪某、汪欣怡、汪华后、刘望桃、汪华全诉被告邵某某、何某、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万鹏举、黄厚明、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8时15分许,汪国敏驾驶电动车从杨下往岔路口方向行驶,行经温泉贺胜路联合水务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发生侧翻,在侧翻倒地滑行过程中撞上停于公路右侧由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鄂A×××××号(临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然后与同向前方由何凡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最后电动车后备箱左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万鹏举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自行车受损,汪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汪国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2014)第115-0008号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汪国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万鹏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邵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何凡在此次事故中无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汪国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鹏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系被告邵某某的雇主。鄂A×××××号(临时)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某将该车的引机号和车架号以被告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5日,被告何某将该车以被告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厚明,由被告万鹏举借用该车外出办事时发生的该事故,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厚明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厚明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0000元。
还查明:受害人汪国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关刀镇八燕村八组人,自3013年1月8日起租住钟顺莲位于咸安区浮山杨下村五组的房屋居住,从事玻璃加工安装业务。被扶养人汪华后(系受害人汪国敏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城县关刀镇八燕村八组,共生育子女三人;被扶养人刘望桃(受害人汪国敏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汪某(受害人汪国敏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汪欣怡(受害人汪国敏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其母在咸安区浮山杨下村五组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汪国敏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被告万鹏举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汪国敏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告的责任酌情确定。
4、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人数和误工时间酌情确定。
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8.26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被扶养人的人数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父亲汪华后(6280元/年×1/4×11年÷3人)+(6280元/年×1/3×7年÷3)+(6280元/年×2年÷3人)=14822.88元;母亲刘望桃14822.88元;儿子汪某6280元/年×1/4×11年÷2人=8635元。女儿汪欣怡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元/年×1/4×11年÷2人)+(15750元/年×1/3×7年÷2)=39847.50元。
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安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8.26元;合计572608.26元。
被告何某是被告邵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何某应对被告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何某就鄂A×××××号(临时)重型自卸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被告黄厚明就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52608.2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受害人汪国敏应承担60%为211564.96元;被告何某、邵某某应连带承担20%为70521.65元;被告万鹏举应承担20%为70521.56元。由于被告何某就鄂A×××××号(临时)重型自卸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天顺汽运贸易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被告何某、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0521.65元;由于被告黄厚明就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万鹏举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052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572608.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赔偿70521.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180521.6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11564.96元。
二、被告何某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1000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何某;被告黄厚明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的180521.6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黄厚明。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953元;由被告黄厚明负担953元;由原告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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