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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周某某、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
周某某
常某某
常某某
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
常志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乡潮白河工业园区约基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钢管垛撞倒导致钢管将原告左脚砸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场区内正常工作,处于不知情的静止状态下被该事故车辆撞倒钢管砸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性和防范性,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周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所致,被告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依法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在道路上与车辆直接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且被告葛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中事故车辆系被告常某某实际所有,被告周某某系常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本院依法追加常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陕汽牌奥龙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9天,维护950元;误工费27209元,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6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5个月,共计169天;对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每日3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维护70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出院、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维护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936.93元。被告常某某已垫付10674.9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62元(39936.93元-10674.93元),赔偿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674.93元。综上,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周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误工费27209,护理费703元、交通费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926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葛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卡号:xxxx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4.93元,合计10674.93元。此款直接汇入常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津桥支行,卡号:xxxx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常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乡潮白河工业园区约基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钢管垛撞倒导致钢管将原告左脚砸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场区内正常工作,处于不知情的静止状态下被该事故车辆撞倒钢管砸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性和防范性,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周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所致,被告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依法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在道路上与车辆直接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且被告葛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中事故车辆系被告常某某实际所有,被告周某某系常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本院依法追加常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陕汽牌奥龙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9天,维护950元;误工费27209元,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6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5个月,共计169天;对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每日3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维护70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出院、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维护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936.93元。被告常某某已垫付10674.9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62元(39936.93元-10674.93元),赔偿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674.93元。综上,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周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误工费27209,护理费703元、交通费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926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葛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卡号:xxxx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4.93元,合计10674.93元。此款直接汇入常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津桥支行,卡号:xxxx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常某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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